健康风险评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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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健康管理;风险评估;慢病干预;自助式

  近年高血压等慢性病患病率上升迅速,给家庭社会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本文以中医未病学与现代健康管理理论为指导,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提出自助式健康管理新思路。自助式即主动参与、自我管理。设计构建针对慢性病的健康管理计算机网络支持系统(以下简称慢病自助系统),为个人提供自助式慢性病风险监测、评估、干预、跟踪等服务。

  1技术基础与可行性分析

  1.1健康管理健康管理指对健康进行全面监测、分析、评估,提供咨询和指导及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干预的过程。健康管理信息化对医疗行业的支撑作用十分明显。如吴海云等人开展的“基于网络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干预的效果及可行性初步研究”表明经互联网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可行性。设计健康管理网络自助系统可为控制慢性病风险提供一条新的途径。

  1.2电子健康档案健康档案(Health Records,HR)是居民健康管理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美国卫生和公众服务部等健康组织机构认为构建由个人管理的个人健康档案(Personal Health Records,PHR)是最有必要的。PHR包括疾病史等基本信息,体重血压等居家检测信息,以及情绪压力等心理状况,吸烟饮酒等生活状况。这些数据可通过自备仪器(如血压仪)和自身健康状况在家中自行获得。这为慢性病管理的自助式理念奠定了基础。

  1.3健康风险评估健康风险评估指根据收集的健康信息对健康状况用各种评估工具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分析。国内外已有诸多评估模型研究成果,既包括冠心病等特定疾病风险评估,也涵盖36 项健康调查表(SF-36)等健康功能评价。这些评估模型根据生物因素(如年龄性别体重等)、行为方式(如吸烟饮酒睡眠等)、心理因素(如压力、紧张度等)等健康相关因素评价健康状况和患病风险。在慢病自助系统中实现各类评估模型,便于评估健康状况和发现潜在患病风险。

  2慢病自助系统的原型设计

  慢病自助系统体系结构,由数据层、基础层、业务层和服务层等构成。基于自主和主动管理理念,为健康、亚健康和慢病患者等目标人群提供慢病评估、预警、干预和跟踪等服务。

  2.1数据层提供各类数据的存储与访问支持。由健康风险因素集、风险评估模型集、个人健康档案库和健康保健知识库等组成。风险因素集囊括了一系列适合居家检测的生物医学指标、心理状况指标和社会生活指标。从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中抽取并分类重组而来。抽取原则是保留涉及个人基本信息和健康记录的项目,去除反映卫生服务活动等无关项目。个人健康档案涵盖每个用户的日常健康状况、每次评估自测结果和患病情况。日常健康状况通过三元组描述,便于临床医生依据健康指标走势诊治。健康保健知识库相对独立,是服务层的数据来源。

  2.2基础层提供日常定期或不定期的自助式采集存储健康状况与危险因素的支持。

  2.3业务层提供各健康阶段自我管理支持,包括健康状况评估、健康风险预警、慢病风险干预、健康状况跟踪等。健康人群通过健康风险评估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根据评估提示纠正不健康行为,从而改善和提高生活质量;通过健康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某些疾病的患病风险,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就医。慢病风险干预功能针对需要在服药、饮食和运动等多方面开展长期干预治疗的慢病患者设计,包含4个步骤。(1)确定阶段目标,在系统中设定某疾病对应风险因素干预预期值;(2)制定行动计划,选择一套针对病情的综合干预方案,涵盖药物、膳食、运动、行为、心理等项目;(3)执行行动计划,系统每日提示任务清单,并以问答形式收集执行情况;(4)检验执行结果,统计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借助模型重新评估以检验阶段目标执行效果,比对状况改善程度,跟踪健康状况。

  2.4服务层提供健康教育促进支持。涵盖2类知识。保健知识涉及常见慢病预防、营养、运动、护理等诸多方面;就诊知识则涵盖知名医院知名专科的专家信息,包括简介、门诊时间和预约方式等。

  3结论

  将健康管理理念融入自助式健康管理计算机支持系统中,提供了自我健康风险评估和自助式健康管理支持服务。当然,原型系统有待改进完善。(1)集成常见家用健康仪器,实现数据自动采集;(2)改善人机接口,简化老年用户的使用。

  参考文献

  [1]吴兆苏. 我国人群脑卒中发病率、死亡率的流行病学研究[J]. 中华流行病学杂志, 2003.3, 24(3): 236-239

  [2]刘忠仁. 近十年我国高血压患病率概况[J]. 心脑血管病防治, 2003.12, 3(6): 52-59

  [3]陈君石, 黄建始. 健康管理师[M].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 2006.12

  [4]吴海云, 何耀, 潘平, 乐国强. 基于网络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干预的效果及可行性初步研究. 中华健康管理学杂志. 2008.l2, 2(6): 333-337

  [5]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健康档案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的通知[OL]. 省略/gzdt/2009-05 /19/content_1319085.htm, 2009-5-19

  /2009-11-12

  [6]Tang PC, Ash JS, Bates DW, Overhage JM, Sands DZ. Personal health records: definitions, benefits, and strategies for overcoming barriers to adoption[J]. J Am Med Inform Assoc. 2006 MarApr; 13(2):1216. Epub 2005 Dec 15.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风险分析食源性疾病定量微生物

  Risk Analysis and Food-borne Disease Surveillance & Control

  GAO WeiweiLIU HongWANG Liwei

  (Shanghai Municipal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 prevention, Shanghai 200336)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introduces risk analysis and its application in the food-borne diseases monitoring. By summarily analyzing the related risk assessment work at home and abroad,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application prospect of the risk analysis in food-borne diseases monitoring. That risk analysis in assessing food contaminants harm level, formulating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food safety, preventing and controlling food-borne diseases, and better protecting human health is very important.

  [Keywords] Risk Ananlysis; Food-borne Disease; Quantitative; Microorganisms

  近年来,风险分析的应用开始逐渐深入到卫生领域。2009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也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把风险分析的概念正式应用到食品安全领域,也对公共卫生的学科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就风险分析在食源性疾病监控中的应用进展作一综述。

  1.食源性疾病的概念和监控现状

  1.1概念

  世界卫生组织(WHO)把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通过食物进入人体内的各种致病因子引起的感染或中毒。我国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把食源性疾病定义为: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常见的致病因子有各种致病微生物、真菌及其毒素、天然毒素、寄生虫和有毒化学物等。

  1.2国内外食源性疾病监控现状

  近年来食源性疾病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最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美国通过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网(FoodNet)、国家法定疾病监测报告系统、公共卫生实验室信息系统、海湾国家弧菌监测系统、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等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其他还包括:完整的食源性疾病负担评估、风险分析理论模型的建立及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中的应用、构建基于内科医生组织的食源性疾病监测系统、食源性疾病症状监测系统、不明原因食源性致死因子研究等。此外,美国还开展了食源性疾病归因资料研究,这也是一项庞大的工程,汇聚了包括来自美国、英国、丹麦等国家的食品卫生专家。

  欧盟自1980年起由WHO在欧洲组织实施食源性疾病监控项目。该项目由德国联邦危险性评估研究所(BFR)管理,主要是为完成区域性范围内的目标而设立,为适应社会发展、监控食源性疾病提供信息。自1980年运行以来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参加成员由最初8个国家增加到52个欧盟国家中的51个。

  美国制定食品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风险评估工作主要由卫生和人类服务部(DHHS)、农业部(USDA)、环境保护局(EPA)完成。2003年美国农业部(USDA)成立了一个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确定风险评估的优先领域,提供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指导,加强各机构在风险评估中的合作与交流。美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都是在进行客观的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制定的。

  丹麦拥有较完整的食源性疾病监测系统。其监测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病原物质监测,尤其是启动了沙门菌监测、微生物溯源技术应用、在特殊病原物或特殊食品中的风险评估等监测项目。

  英国每年都发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监测报告,同时英国也在开展从动物到食品的微生物指纹图谱追踪,还发展了根据每年不同食品所致的发病情况估计该类食品相对危险度的方法。

  加拿大建立了食品监督系统(CFI),并由卫生部开展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以提供一个早期检测系统,为评价控制策略提供基础。同时该国还建立了食源性疾病暴发应急预案,采取综合应对措施,以确保所有相关机构在食源性疾病暴发时能迅速动员并应急响应,从而减轻并控制风险。

  中国建立了全国性的食物中毒网络直报系统,并在2000年开始了全国性的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各省市,这一网络将进一步扩大到中西部地区。目前,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报告系统也正在不断完善。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人口流动以及战争和自然灾害,食源性疾病不但没有减弱,反而有越演越烈的趋势。食源性疾病可能在局部地区、全国或国际范围发生,它不仅会影响人类健康,有时还会产生巨大的经济影响。2008年首先在中国暴发的婴幼儿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致病事件至少造成26万余人生病,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亿。因此对食源性疾病的监控亟待加强,并迫切需要寻求更新的监控理念和技术手段,同时还需要世界各国的协同作战。

  2.食品风险分析的概念和应用

  2.1概念

  食品风险分析是包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信息交流3个组成部分的科学框架,其中风险评估是整个体系的核心和基础。风险分析的根本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促进公平的食品贸易。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CAC)会对风险分析的一系列定义[1]如下:

  危害(Hazard):食品中含有的,潜在的将对健康造成副作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的致病因子。风险(Risk):由于食品中的某种危害而导致的有害于人群健康的可能性和副作用的严重性。

  风险分析(Risk Analysis):是包含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信息交流3个组成部分的科学框架。

  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是包括以下步骤的科学评估过程:(1)危害确定,(2)危害特征描述,(3)暴露评估,(4)风险特征描述。其中,危害确定(Hazard Identification):对可能在食品或食品系列中存在的,能够对健康产生副作用的生物、化学和物理的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危害特征描述(Hazard Characterization):定量、定性地评价由危害产生的对健康副作用的性质。对于化学性致病因子要进行剂量-反应评估;对于生物或物理因子在可以获得资料的情况下也应进行剂量-反应评估。剂量-反应评估(Dose-Response Assessment):确定化学的、生物的或物理的致病因子的剂量与相关的对健康副作用的严重性和频度之间的关系。暴露评估(Exposure Assessment):定量、定性地评价由食品以及其它相关方式对生物的、化学的和物理的致病因子的可能摄入量。风险特征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在危害确定、危害特征描述和暴露评估的基础上,对给定人群中已知或潜在的副作用产生的可能性和副作用的严重性,做出定量或定性估价的过程,包括伴随的不确定性的描述。

  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这个过程有别于风险评估,是权衡选择政策的过程,需要考虑风险评估的结果和与保护消费者健康及促进公平贸易有关的其他因素。如必要,应选择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包括取缔手段。

  风险信息交流(Risk Communication):贯穿风险分析整个过程的信息和观点的相互交流的过程。交流的内容可以是危害和风险,或与风险有关的因素和对风险的理解,包括对风险评估结果的解释和风险管理决策的制定基础等;交流的对象包括风险评估者、风险管理者、消费者、企业、学术组织以及其他相关团体。

  2.2风险分析的应用

  1986-1994年举行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形成的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 SPS协定)[2] 中强调,食品的安全措施应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联合国成员国应确保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是采用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并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对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进行风险评估。1995 年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 FAOPWHO) 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了危险性分析应用于食品标准制订的联合专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在食品安全领域进行危险性分析的新概念[3]。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AC)于1997年正式决定采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风险分析术语的基本定义,并把它们包含在新的CAC工作程序手册中。目前,风险分析已被公认为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世界卫生组织在2001 年召开的第53 届世界卫生大会上重申,要最大可能地利用发展中国家在食源性因素风险评估方面的信息来制定国际标准。

  3.风险评估与食源性疾病监控

  3.1 点评估

  概率评估点估计(point-estimate):数据输入为单一的数字,例如平均值或95 %置信区间上限值(一般是表示“最坏的情况”,即worst case分析)。点估计应用比较简便,节省时间,但是点估计的不足在于对风险情况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通常忽略评估信息的“变异性”和“不确定性”。如“最坏情况”评估通常是描述一个完全不可能发生的设想,即所有的情况都做最坏的估计,由此得到的评估结果常常在现实中是不客观的,容易带来对风险问题的错误理解。一般来说,“最坏情况”的评估只是作为最保守的估计。

  3.2概率评估

  与点评估和简单分布相比,概率暴露评估模型可用来描述食品污染物的暴露风险分布, 如对某一特定的健康影响发生的概率;它也可用于描述最终可能用于概率风险评估的暴露分布。在概率分析的过程中,主要采用了Monte Carlo模拟分析[4]的方法,市场上的风险分析软件@risk4.5、Crystal Ball等可用于食品中污染物暴露评估模型的构建。在食品污染物的膳食暴露概率分析的模型中, 食品消费数据及残留量/或浓度数据均使用分布, 并且依据每一个输入的分布, 找出与暴露过程相一致的数学模型, 用随机生成的一些数值来模拟膳食暴露。即一旦模型和输入的数据被选择了, 运用合适的软件系统, 就可以设置所需的模拟和重复数据, 并且可以利用这个模型对所有可能的结果进行分析和判断,也可对一些与暴露评估相关的不确定性因素进行定性。

  3.3 风险评估的应用

  3.3.1生物性污染物风险评估

  2002 年WHO/FAO 联合评估专家组完成了蛋和肉鸡中沙门菌的风险评估。鸡肉中沙门菌的风险评估尚未能包括从生产到消费的整个食物链。评估结果显示,降低被沙门菌污染鸡肉的流行率与人群患病的危险性密切相关,如果将鸡肉中沙门菌的污染率由20 %降低到10 %,可使人群的感染发病率降低50 %。蛋中肠炎沙门菌的风险评估表明,降低鸡群中肠炎沙门菌的流行率可直接降低人群的发病率。模型可同时用于评估改变蛋的储存时间和温度对人群发病的影响。改变烹调方式无助于交叉污染带来的发病危险性,而家庭引起交叉污染是引发疾病的重要来源[5]。

  2004 年WHO/FAO 联合出版了有关即食食品中单增李斯特菌的风险评估报告。报告指出,摄入一定量单增李斯特菌引起疾病的概率与疾病的三大要素有关:食物、菌株的毒力和消费者的敏感性。评估模型显示,在不同的国家摄入单增李斯特菌菌量导致疾病的危险性差异没有显著性,而不同的加工、操作方式影响了食品的污染途径和餐后致病的危险性。预防和控制食品消费时的污染水平,将对降低李斯特菌病有显著影响,特别是控制好储存温度和时间,将减轻细菌生长带来的危险性。迄今,李斯特菌病患者都与摄入了不符合李斯特菌限量标准的食品(0 CFU/g 或100 CFU/g) 有关。单增李斯特菌的风险评估仅关注于即食食品,并且仅调查了超市至消费阶段。危险性特征描述的结果受到模型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如细菌在食品中的污染情况、污染水平、繁殖情况、人群消费特点以及副作用等与摄入相当数量的单增李斯特菌细胞之间的关系。用于单增李斯特菌评估的定量资料仅限于欧洲食品,对消费特征的描述也仅限于加拿大或美国。

  在国内陈艳等[6]人为模拟生牡蛎消费引起副溶血性弧菌(VP)疾病的危险性,在福建省开展了定量微生物风险评估。结合暴露评估模块的结果与贝塔-泊松剂量反应模型,推测由消费VP污染的生牡蛎导致疾病发生的危险性,分析结果表明,零售期间牡蛎的未冷藏时间、零售带壳牡蛎体VP密度的对数值、冷却持续时间和气温等因素与疾病发生的危险性显著相关。采取缩短零售期间牡蛎的未冷藏时间、快速冷却、微热处理和冷冻贮存等控制措施,能够明显降低疾病发生的人数。该研究为我国制定减少VP对公众健康影响的政策提供了理论依据。

  此外,FAO/WHO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7],根据流行病资料和动物实验结果采用数学模型估计黄曲霉毒素(AF)的致癌作用强度,即每人每天每公斤体重摄入1ng,每年能在1 0万人中增加肝癌的病例数。经综合多项研究的结果,得出在 HBsAg (-) 人群中,每人每天每公斤体重摄入1ngAF,每年在10万人群中可增加0.01个肝癌病例,而在 HBsAg (+)人群中,则可增加0.03个肝癌病例。

  3.3.2化学污染物风险评估

  JECFA在广泛收集各国数据的基础上,对丙烯酰胺进行了系统的评价[8],丙烯酰胺非致癌效应的NOEL为 2ug/kgbw;而根据动物致癌实验的结果,最保守的致乳腺癌的BMDL0.3mg/kg bw。评价结论为:平均摄入量不会产生有害作用,但不排除高消费量发生神经损害的可能。

  苏丹红作为一种染料在工业上应用广泛, 因其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危险性, 我国及欧美等国家严格限制其作为色素在食品中进行添加,但目前在我国和欧美市场上发现了含苏丹红I的食品,这引起了公众的普遍关注。宋雁等人就苏丹红I-Ⅳ在食品中的污染情况、人体暴露情况、人体接触途经及生物标志物、 对人体健康 的潜在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评估[9]。

  高峻全等人运用总膳食的方法得到了2000年中国成年男子和全国平均膳食 中铅、镉摄入量及占暂定每周允许摄入量(PTWI )数据,结论表明中国不同地区膳食铅、镉的摄入量是安全的,只有某些地区的个别样品超过中国食品中铅,镉限量标准[10]。

  4.小结

  风险分析在科学评估食品中污染物危害水平、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措施、降低食源性疾病发生、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对上述内容开展监测,对于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制度” ,确立了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中对于健康危害的评价采用风险评估的手段,并将这一手段作为一种制度加以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更加强调科学性,也标志着我国采用国际通行的原则和方法开展风险评估研究工作并制定相应规范,将风险评估与管理相结合,使我国的食品标准体系和卫生管理规范与国际接轨。

  主要参考文献:

  [1]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Joint FAOP WHO Food Standards Programme ,Procedural Manual ,12th edition ,FAO Rome ,2001. 432-444

  [2]WTO.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Measures ,1994.

  [3] FAO/WHO. Application of risk analysis to food standards issues.In : Report of a Joint FAOP WHO Expert Consultation. Geneva ,Switzerland , WHO,1995

  [4]Zwietering MH , van Gerwen SJC. Sensitivity analysis in quantitative microbial risk assessment . Int J Food Microbiol , 2000 ,58∶ 213-221

  [5]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Risk assessments of Salmonella in eggs and broiler chickens , Microbiological risk assessment series 1 , 2002

  [6]陈艳,刘秀梅福建省零售生食牡蛎中副溶血性弧菌的定量危险性评估[J], 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06年18(2):103-107

  [7]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Evaluation of Certain Contaminants,WHO Technical Report Series 930 Geneva :WHO 2 0 0 6

  [8]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Safety Evaluation of Certain Food additives and contaminants ,WHO Food Additives Series 40,IPCS.Geneva:WHO 1998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核心企业;供应链;改进AHP;模糊理论

  Abstract: The core enterprise is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supply chain. If any part of the supply chain has a risk, it will make the core enterprise affected, even lead to supply chain disruptions and unhealthy functioning. Therefore, both risk early warning and assessment in the supply chain are very important, which is also to ensure the healthy operation of all parts of the supply chain. Through analysis of the domestic supply chain risk assessment researches, in this paper, a 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model is established using the improved AHP and Fuzzy theory. Improved AHP makes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raditional AHP on the scale, also makes the right to get closer to the actual weight. Finally, a case study is given to illustrat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lgorithm.

  Key words: core enterprise; supply chain; improved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 Fuzzy theory

  引 言

  供应链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带来供应链风险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何处理好供应链所面临的风险不仅能使供应链健康的运作,而且能使供应链中各合作商获得最大利益。供应链是由多个不同的独立企业相互合作而成,如果供应链的各合作企业中有任何一个存在着风险,那么就可能导致供应链的核心业务出现风险,甚至会导致供应链的中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竞争力也越来越大,而供应链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核心企业在选择自己的合作商的时候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所以关于供应链各合作商的风险预测和评估,在学术界也越来越热。文献[1]中,杨康等将节点度的指标引入风险评价中,并从复杂网络角度建立双层双维风险评估模型。文献[2]中,钟嘉鸣等综合了模糊理论和层次分析法的优点,并克服它们各自的不足,把主观权重和客观权重有机的结合起来,建立了教学质量综合评估模型。文献[3]中,赵刚等采用多层次模糊综合评判和熵权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对网络中的信息安全问题进行评价。文献[4]中,段秉乾等采用模糊层次分析法对复杂产品创新所面对的风险进行分析,提出了模糊层次分析法的风险综合评估模型。文献[5]中,方正等采用了聚类分析和层次分析方法对商场建筑进行火灾风险评估,计算风险的评估值,并确定风险的等级。文献[6]中,鲁f欣等把模糊判断应用到网络安全风险评估中,并利用模糊隶属度理论把定性指标定量化,提出了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本文首先从影响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各个环节出发,分析影响供应链的因素,包括采购风险、配送风险、制造风险、需求风险等,然后运用模糊理论构造模糊隶属度函数,接着用改进AHP建立判断矩阵,并采用方根方法进行权重的计算,如果权重值不合适要进行归一化处理,最后根据风险等级计算公式得到风险等级的值,查表即可以得到风险等级。

  1 供应链中核心企业风险模型的构建

  1.1 风险等级的确定

  风险的定义是指在不确定的情况下人们从事某种活动所受到的损失或危害。本文对供应链各合作企业间的风险评估采用双因素评价方法,评价风险的指标为风险等级。风险等级主要有风险的危害度、风险概率两个变量构成。

  可以把风险等级表示为Z=FP,C,其中P表示风险发生的概率,C表示风险危害度。则风险等级可以计算如下[7]:

  1.2 模型构建的具体步骤

  Step1 建立风险因素集

  Step3 改进层次分析法以及对指标权重的计算

  (1)改进的层次分析法

  层次分析法(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AHP)是由美国运筹学家沙旦教授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是一种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多目标决策分析方法。但是传统的层次分析法存在不足,传统层次分析法采用了1~9标度,级别差别大,往往不能满足相对完善的指标赋权值。根据已有的文献[8],对标度进行了改进,在原来的基础上又重新加入三种标度类型,对于评价准则的指标是非数量性指标时,采用表2中所示的第二种和第四种,但是第二种标度的ε(偏离一致性指标)较小,得到的指标权重更精确。

  (2)构造判断矩阵并计算权重

  首先建立供应链中风险层次结构图,此层次结构可以分为三个级别,核心企业风险层、一级风险因素层、二级风险因素层(如图1所示)。

  构造判断矩阵,聘请本行业的专家或者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对各风险因素进行两两比较得到判断矩阵A,判断矩阵A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a>0,a=1,a=1/ai,j=1,2,…,n易知判断矩阵A是一个正交矩阵,而且左上和右下的数值互为倒数,对角线上面的元素均为1,做判断的时候只需要做nn-1/2次比较。如表3为一个4×4的判断矩阵:

  其中:w为表示判断矩阵A在特征值λ下对应的特征向量。

  接下来为了度量不同阶数判断矩阵是否具有满意的一致性,需引入判断矩阵的平均随机一致性指标β。当阶数大于2时,如果判断矩阵的一致性比率u满足u=ε/β

  Step4 求评价向量B

  一级评价向量B=w*R

  二级评价向量B=w*R

  依次类推还可以把因素集U分为更多级模型。

  Step5 求风险等级

  利用C=B*V公式求出风险危害度,利用Z=FP*C=1-1-P*1-C求出L险等级值,查表得到风险等级。

  2 案例分析

  某汽车公司所面临的供应链各合作伙伴合作风险因素集U=合同类型C,利益分配风险C,合作类型C,信誉风险C,风险等级评价表V=很低0.1,低0.3,一般0.5,高0.7,很高0.9。根据不同的标度值和评价标准,选择各个企业中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专家建立判断矩阵和模糊关系矩阵R:

  第一步 求危害度C的模糊评估

  专家对U中各风险因素的评语如表4所示:

  表5、表6为各风险因素的判断矩阵:

  由表5、表6可知各风险因素权重:

  第二步 对供应链各合作企业利益分配风险发生的概率P的模糊评估

  选择有多年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和专家共15人,根据评价标准对供应链各合作企业利益分配风险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如表7建立模糊评价矩阵R。

  3 结论与展望

  本文采用了模糊理论和改进AHP综合的评价方法,对影响供应链核心企业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分析评估,改进AHP弥补了以往传统的标度的缺陷,它得到的判断更能接近实际。但是AHP算法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评价方法,尽量要剔除一些不合适的评判结果,如何克服这一问题也是作者以后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杨康,张仲义. 考虑节点度的供应链网络风险模糊评估[J]. 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13,37(6):107-111.

  [2] 钟嘉鸣,李订芳. 粗糙集与层次分析法集成的综合评价模型[J]. 武汉大学学报,2008,41(4):126-130.

  [3] 赵刚,刘换. 基于多层次模糊综合评判及熵权理论的实用风险评估[J]. 清华大学学报,2012,52(10):1382-1387.

  [4] 段秉乾,司春林. 基于模糊层次分析法的产品创新风险评估模型[J]. 同济大学学报,2008,36(7):1002-1005.

  [5] 方正,陈娟娟,谢涛,等. 基于聚类分析和AHP的商场类建筑火灾风险评估[J]. 东北大学学报,2015,36(3):442-447.

  [6] 鲁颖欣,王健,齐宏卓. 模糊判断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中的应用研究[J]. 哈尔滨理工大学学报,2014,19(1):36-39.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从现有裁决来看,WTO在审查各成员风险规制的合法性时,既确立了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权利,也将科学标准及相关程序要求置于优先地位。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欧美司法机构虽然适当地顺从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采取的行动,但其仍然严格地审查风险规制的科学依据及相关程序。实际上,WTO有关SPS风险规制的裁决在诸多方面相通于欧美相关司法审查的法理。在当前国际贸易体系下,坚持科学标准优先的原则无疑十分重要。我国应对贸易壁垒和规制风险时,均应注重科学基础和完善相关制度。

  一、引

  言

  依据传统的法治原理,卫生与环境规制应基于“科学”和“理性”,依据法律监管那些有害性明确的特定物质或行为。然而,众所周知,当今人类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致病物质、转基因食品乃至生物恐怖主义,似乎处处都存在着潜在的、但不确定的危险。显然,风险并不表明损害的实际发生,而是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多数发达国家逐步将对确定损害的管理转移到对潜在风险的规制,“以在有害性被证明之前不限制该物质使用为内容的自由主义法治原则,转向以安全性被证明之前限制使用有潜在危害性物质为内容的预防原则”。[1]简言之,从损害补救变为风险防范。现在,由专门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已成为各国卫生与环境规制中的常见程序。[2]通过表明如何减轻损害并增加收益,风险评估提供了一种应对各类不确定性的制度性手段。“因为它提供了辨别非理性焦虑、虚假信息或不完整知识的方法,表明在不确定性情况下可能采取理性决策。”[3]

  与此相对应,WTO《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简称SPS协定)规定,成员方在卫生与环境领域可采取风险规制措施,但应遵循若干原则。[4]问题在于,在面临关于风险可接受性与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各国法律规制模式开始发生了转变。相应地,在国际层面是否应顺从各国的风险规制,或基于新兴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行事?[5]近年来,关于WTO框架下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热点。例如,最近接二连三提出的禽产品争端,均涉及到: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WTO应严守科学标准还是顺从成员方的风险规制措施?[6]无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WTO应对于风险规制采取何种立场,不仅关乎“贸易与健康”的平衡,也涉及到“法律与科学”、“风险与理性”等法理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二、WTO将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

  (一)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

  纵观SPS协定全文,它不再局限于GATT框架下的非歧视原则,其核心要求是:成员方应为其规制措施提供科学证据。例如第2.2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任何SPS措施的实施,不得超过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依据科学准则,除第5.7条规定之外,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实施”。这样规定的优势主要在于,使各成员的风险规制更加透明、负责和审慎。在“水果品种测试案”中,上诉机构将该条款解释为“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与科学证据之间的一种合理的或客观的联系。”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均得出结论说,日本不能提出科学依据来表明,用于一种水果或坚果的检疫与熏烟消毒法对于其它种类会不充分,从而违反了第2.2条;同时,作为对“第2.2条关于依据科学准则之义务的特定适用”,第5.1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其措施“依据对人和/或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风险评估。”[7]

  显然,要证明依据科学准则或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就必须基于风险评估。问题在于,“基于”风险评估究竟是程序性要求还是实质性规定?这涉及到科学在决定风险重要性上的作用的问题,需在法律与科学之间寻求平衡点。如果只是程序要求,则规制方可无视风险评估的科学调查结果,确立应对政治和社会压力的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以缺乏SPS协定文本根据为由驳斥了专家小组的“程序性要求”论点;并认为,采取风险规制措施无需事先实施了自身的风险评估,而可依靠另一成员或国际组织实施的风险评估;对每一项措施的预先的风险评估要求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巨大的程序负担;而且,在评估相关措施是否“基于”风险评估上,风险评估的科学结论与那些潜存于这些措施中的科学准则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个相关的因素,但不能被赋予“排除其他一切”的关系。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它们仍必须能够表明在这些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一种合理或客观的联系。可见,“基于”应解读为一种“实质性规定”。

  根据上诉机构的有关裁决,SPS协定所指的风险评估须包括三方面:(1)应当指明成员方旨在防止进入其境内的疾病种类及其社会和经济影响;(2)评估该种疾病进入成员方境内的概率;(3)评估在采取卫生措施后这一疾病进入的概率。这是否意味着要求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通常,只要一成员方的卫生措施依据一种充分的风险评估,该措施的成本超出了效益的事实并不构成违反协定。但第5条的其它款项规定,各成员在风险评估与采取卫生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由于病虫害输入、寄居或传播造成的产销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收益;“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8]上诉机构在“牛肉激素案”中也指出,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人类健康“有时候是相互竞争的”利益;争议中的激素残留物或许是存在于牛肉中的致癌物;但是,与那些从许多其他渠道进入人们饮食中的激素或其他物质相比,少量的这些残留物是否会造成更加多的癌症?上诉机构认为,欧盟提及的表明激素残留物致病风险的极端个别化的研究,可认定为造成了一种不可克服的贸易阻碍;欧盟禁止此类助长激素会取消任何严格的成本—收益分析。[9]可见,在有关风险规制的裁量方面,WTO实际上倾向于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小心翼翼地权衡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

  在“欧共体生物技术案”的裁决中,[10]WTO专家小组认定,欧盟及其成员国主要出于政治而非科学标准来证明其限制贸易的食品安全措施的合法性,显然有违SPS协定;它再次阐明了科学在规制措施采取前的卫生与环境风险评估中的中心作用——“科学的这种作用甚至超过国际标准”。专家小组还指出,不能仅仅依靠不内行的非政府组织报告或同行在杂志中提出的一般性科研意见,因为它们都未能提供特定的基于科学的卫生或环境风险评估,没有“考虑到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方法”,因此不足以构成“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因为联合国系统下的食品法典委员会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都存在相关国际标准。当然,专家小组也承认,立法者主要依据科学家们在计算如何达到“适当的保护水平”时所评估的“安全”程度,来管理那些潜在的产品风险,以达到其保护健康与安全的目标;它们甚至会对评估何种风险的问题产生影响,故科学家们通常也会首先确定并分析特定产品引起的潜在卫生与环境风险的存在与否或风险大小。但是,专家小组不同意“表明某一风险评估必须充分满足规制方立法者目标”的要求,惟一相关的问题是,科学证据与实施第5.1条所要求的风险评估的义务。”

  (二)风险预防措施的严格适用性

  SPS协定本身并未明确所有的法律问题,最引起争议的是,潜在地体现于该协定第3.3条和第5.7条的“风险预防原则”。根据第3.3条规定,如存在科学依据,则各成员可采用或维持比根据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的措施所可能达到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卫生检疫措施;第5.7条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成员方可根据现有的相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它成员方实施的SPS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SPS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WTO上诉机构认为第5.7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并指出,“在面临不可逆转的风险时,如造成对人体健康的终生损害,负责任的、代议制政府通常会审慎行事”。但是,它回避了对该原则本身的法律地位的判断,认定它尚未作为一项例外规则写入SPS协定,是一个“有待继续争论”、“尚未明确的”问题。这就意味着,“风险预防”措施必须在协定内严格适用:首先,如有充分科学证据来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则排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其次,成员方还须寻求进一步的证据资料并在合理期限内评估临时措施。因此,上诉机构通过着眼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为风险预防原则在WTO体制内的适用设置了门槛——“只有当存在真正的科学不确定性时方可适用”。[11]

  既然“风险”是指可能性而不是实际损害,那么,卫生与环境风险规制本身便承认了客观性的科学知识的局限性,而需要涉及对特定风险的主观性的社会价值判断。因此,在可得到的科学数据不确定,且就相关风险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最容易产生争端。正如WTO及各成员有关SPS争端的实践所表明,科学不确定性的出现使得很难在决策的科学与政治方面维持明确的界限。“澳大利亚鲑鱼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进入风险评估程序中的政策因素,究竟是一种对科学不确定性的有效应对,还是让不可接受的政策风险评估因素介入科学风险评估?[12]上诉机构指出:“不仅包括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操作中可查明的风险,而且指人类社会的风险,如同它们实际上存在,换言之,在人们生活、工作与死亡的真实世界中的对人类健康的负面影响的实际潜能。”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构并未否定政策选择对科学因素的影响,承认影响公众风险感觉的非科学因素。但是,它试图通过给风险评估施加苛刻的程序要求来解决这一问题:在“日本水果品种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4项累积性要求:(1)“在相关科学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实施;(2)基于可获得的可靠信息;(3)寻求获得更客观风险评估所需的附加信息;(4)在合理期限内审查该措施。

  在“生物技术案”中,奉行“安全胜过遗憾”(better-safe-than-sorry)哲学的欧盟反复强调,根据SPS协定第5.7条,科学不确定性不是避免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理由,而第5.1条所要求的常规的科学风险评估并不足够,因此必须首先防止风险物质的产生;而且“科学不确定性”与“不充分的科学证据”是可以互换的概念。但专家小组再次重申,必须全部满足前述4项累积性要求,从而认定欧盟及其成员国无资格适用第5.7条;“不充分的科学证据”并不成为豁免风险评估要求的借口。首先,第5.7条中“不充分的科学证据”并不允许WTO成员国绕过第5.1条中关于风险评估的各项程序要求。“如果一项措施不是基于‘风险评估’,则可认定为并非依据第5.1条所规定的‘科学准则’”。其次,欧盟及其成员国未能表明存在“不充分的科学证据”来就每一项有疑问的产品进行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专家小组认为,欧盟相关的科学委员会确实审查并评估了共同体机构或成员国提供人类健康和环境风险信息,但没有考察这些信息是否对应于它们得出的结论。因此,专家小组认定,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第三,任何风险评估若未能满足第5.1条所规定的条件,就不能成其为一项可信的风险评估,而只能说是规制方对它没有绝对的信心;欧盟及其成员国所依据的“科学不确定性”,不同于只有“不充分的”采取规制行动的科学证据。此外,专家小组延续了“牛肉激素案”的裁量,不承认对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目前尚未有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就承认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原则做出权威性的解释”,且该原则尚缺乏确切表达,更拒绝援引《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这一环境协定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13]

  此前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也指出:“如果可得到的科学证据的实质在量与质上并不构成SPS协定第5.1条与附件A所要求的充分科学评估,则‘相关科学证据’在第5.7条意义上将是‘不充分的’”;“相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并非“科学不确定性”。显然,这两个概念不可相互偷换。

  总之,尽管争端解决机构设法为风险评估中的非科学因素创造空间,并试图维持各成员根据其自主“保护水平”确立风险规制措施的主权权利,但是,WTO在审查其合法性时将科学证据要求置于优先地位。一种风险是否被认定为一种纯粹“理论上的不确定性”事项还是一种严重问题,将取决于如何要求风险规制措施具有科学支持。从已经裁决的各项案例来看,各成员在决定它们的风险规制措施时,实际上很少有过分背离科学证据与风险评估的自由决定权。尽管上诉机构曾裁定各成员风险评估可依赖少数科学意见,WTO决策者倾向于对在评估风险中可能考虑的科学材料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方式,坚持要求它们对于系争风险而言必须是“充分、明确的”。这意味着在采取预防风险的临时措施时,必须表明有关特定产品的特定接触与发病率和死亡率之间的科学证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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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美国的科学标准及程序要求

  美国不承认风险预防原则,但创立了“风险评估”程序,[15]以评估有关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潜在损害的科学知识,从而将风险减少到一种可接受的水平。受到“牛肉激素案”及转基因食品之争的影响,人们通常认为,坚持风险预防原则的欧盟倾向于顺从风险规制机构的裁量,而美国则截然不同;并将这种差别归结于历史文化之异,即,欧洲国家固守谨慎传统,而美国人作为欧洲移民强调个人进取。实际上,美国国会制定的大量卫生与环境法律,均要求各机构预测并防止尚未具体化的卫生与环境风险。例如,《1977年清洁空气法案修正案》要求,环保机构应“评估风险而不是坐等实际风险”。[16]

  然而,风险评估最初是从封闭的工程体系中发展出来的。在卫生和环境风险评估中,要考查很多变幻莫测的自然环境和人类行为等因素,并非总能做出一个确切的事实陈述。因此,随着范围的不断扩展和影响的日益深入,风险规制机构的行动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和争论,遭受不同利益集团的夹击。产业界以这些机构所依靠的科学数据存在不确定性为由,认为风险规制措施未得到“合理科学”支持而仅仅是为政策判断所驱动;环保与健康积极分子则认为,这些机构在行使有关应对风险的法律使命时行动过于迟缓。因此,由于公众对风险规制发生了争论并表示出对政府与技术机构的不信任,各国开始了约束风险规制的行动。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便着手制定要求规制机构依据特定标准进行详细风险评估的立法。根据《1996年清洁饮用水修正案》,美国环境保护署进行的风险评估必须基于“最佳可得的经同行评议的科学与依据可靠和客观的科学实践进行的研究”。同年英国《食品标准法》也强调规制机构以“公开、透明和最佳科学准则”为基础,并考虑到那些受影响者的成本和收益。同样,法院也逐步发展出对风险规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理与规则。

  在美国,法官们通过判例法设计了关于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原则,名为“严格查看”(hard look),以禁止“不为实质证据所支持的”卫生与环境规制,或“任意、反复无常的自由裁量权滥用”。[17]考虑到审查技术决策的困难,法院承认科学证据可能“难以得到,且不确定或相互矛盾,因为它处于科学知识的前沿”,故宣布:“在各项法规以保护公众健康为宗旨,且这种决策是由专家管理者做出的时候,我们不会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的按部就班的证据。”[18]不过,法院并没有推翻“严格查看”原则,即仍要详细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科学根据。[19]在“苯案”中,美国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提高工作场地标准,即要求空气中苯含量从10ppm下降到1ppm,理由是:《1970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第6条要求,“基于可获得的最佳科学证据”,设立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苯的标准,以保证不会有雇员遭受实质性的健康损害;在已知致癌物(如,苯)方面,应该假定:在缺乏确立该含量标准的明确的科学证据时,不存在任何安全的接触水平。然而,尽管OSHA掌握了关于接触水平超过10ppm的健康损害的充分科学证据,但没有关于评估1ppm水平上的致癌风险时所依据的充分数量证据。法院在审查OSHA该规制措施时指出,该机构只需“得到某种声誉良好的科学思想的支持”,则该机构就获准使用“保守的假定”,选择“宁可失之过高而非过低的保护。”但法院同时认定,该机构忽略了在该措施时所必需的“门槛”步骤,即,没有表明原有标准的风险水平“重大”,新标准乃是提供工作场安全所“合理地必需的或适当的”措施;在规制之前,该机构应该基于损害可能性的信息预断有关风险的“重大性”。[20]正是由于联邦法院在“苯案”中对“风险评估”提出了严密要求,此后美国进一步确立了对卫生与环境规制机构的风险规制程序的广泛审查,并制定了大量的“风险评估标准”。美国的这种模式被概括为“可靠科学原则”(sound science principle),即风险规制必须有充分可靠的科学证据基础,而不能依据任何主观判断或猜测。

  值得关注的是,同样是在涉及空气标准的“American Trucking案”中,[21]法院裁定,这些臭氧空气标准是“基于”有关空气质量的技术数据,符合《清洁空气法》有关“充分安全幅度”及“保护公众健康所必需”等要求;认定该机构可“确立保护公众健康所‘必要的’——即不高于或低于必需的——具有充分安全幅度的空气质量标准”,考虑到科学数据,但不问引入更严格标准所造成的经济成本。[22]在“巴尔的摩燃气与电力公司诉自然资源保护理事会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支持了规制机构。此案涉及核监管委员会通过的一项关于核废物永久存储所致风险水平的规则。上诉法院曾认定,由于潜存假定的科学证据有较大不确定性,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任意的和反复无常的。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法院在审查时必须牢记,该委员会是在其特定专长领域内就科学前沿做出预测。当检查这种科学测定时,与简单的事实认定相比,法院通常必须处于其最顺从的立场。[23]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审查来看,都逐步对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做出的适当政策选择采取顺从(deference)原则。实际上,之所以在类似案件中有不同结论,在于规制机构是否遵从了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的程序要求。所以说,美国法院似乎依靠“对联邦机构的技术治理合法性的信任,特别是国会授权的规制复杂技术方面的卫生与环境风险的行动”。[24]

  (二)欧洲法院对风险预防原则的限定

  欧共体在20世纪90年生了一系列公共卫生事件,如英国“疯牛病危机”、比利时“鸡肉毒素事件”、法国“血库污染事件”,不得不反思其处理卫生与环境领域的风险规制方法,一方面是增大欧共体层次的决策透明度与可评估性,另一方面更多地依靠风险防范原则作为风险规制的基础。当然,风险规制需要事先进行“尽可能完整的科学评估,在可能的情况下界定每一阶段科学不确定性的程度。”[25]但欧盟追求“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也存在这样的矛盾:即,规制措施的目标是否必须反映了为科学证据充分支持的真实的风险?所以,欧共体机构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预防措施时也引起了争议。例如,1998年以来,欧盟为应对病牛病传播等风险采取的规制行动就导致了英国、荷兰和葡萄牙等国以及部分产业界的反对。[26]而且,最近各成员国日益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来作为证明可能构成欧共体内贸易壁垒的行动的合法性“辩护”。[27]因此,这就导致了问题的根本:在欧盟法上应如何解释风险防范原则的问题?也即,当存在对潜在风险的严重关切但没有损害的确切科学证据的情况时,如何判断风险规制的合法性?

  欧洲法院(ECJ)在有关欧共体疯牛病控制措施的案例中指出,在对人类健康的风险的存在或程度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各机构可采取保护性措施,无须等到这些风险的真实与严重性变得彻底明显之时。[28]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在更详细的科学信息提出之前,委员会在施加任何临时禁止时并未以一种不适当或不相称的方式行事。”法院在另一案件中也强调:“注意到与疯牛病案有关的风险的现实性与严重性,以及在这种疾病下基于保护人类健康的保护性措施的适当性”。可见,法院在支持风险预防原则的同时,仍坚持规制措施必须符合相称性或适当性原则。然而,这其中仍有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有争议的风险的“严重性”没有像疯牛病那样明显的情况下,欧盟措施必须在何种程度上得到科学证据支持?

  欧洲初审法院(CFI)则在“Pfizer案”与“Alpharma案”裁决中阐明了欧盟在科学不确定条件下采取防范性风险规制的范围。[29]这两个案件都涉及对欧盟理事会一项规章的指控,因为该规章撤销了对用作动物饲料助长剂的维及霉素等抗生素的许可。[30]尽管共同体机构可得到的科学证据有限,且缺乏表明存在某种即刻的健康威胁的东西,法院仍认定欧共体机构在采取措施前进行的健康风险评估未有明显错误;不过,规制当局在其自主处理时必须拥有充分可靠的科学信息,足以使它们了解相关科学问题的各种看法并在洞悉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决策。在2004年“Bellio案”中,欧洲法院(ECJ)支持共同体对可能含有造成疯牛病介质的动物饮料采取的追求“高水平保护”的规制措施。尽管这些介质最多可能是偶然的,感染物水平很低,且关于导致人类感染方面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但法院认为,该措施是在具有科学依据的专家建议基础上自主采取的,从而构成共同体抗击疯牛病法规的组成部分。[31]

  然而,与对共同体机构风险规制所持的依从态度相比,欧洲法院对各成员国援引风险预防原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更严格地详细审查各成员国的科学不确定性主张,且不允许各成员国以风险防范原则为由脱离在共同体层次上采取的协调行动。这使得成员国事实上很难证明其风险规制的合法性。在2001年一项有关疯牛病的案件中,法国拒绝依据共同体的决定取消对英国牛肉的禁令。法国认为,欧盟委员会未考虑到某一委员会科学咨询机构关于疯牛病传播途径的少数者意见以及法国食品安全部门的科学结论,违拗了风险预防原则。欧洲法院予以驳回。[32]因此,有人评论说,成员国不可援引风险预防原则来规制欧盟委员会认为不重要的风险。[33]在“丹麦浓缩食品案”中,丹麦指出,由于不能依据充分的科学确定性,来决定掺加在日用食品上的维生素与矿物质的毒性,可禁止在其它成员国合法生产或销售的“浓缩”食品在丹麦销售。欧盟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8条起诉丹麦。[34]尽管承认各成员国具有在未协调条件下选择自身保护水平和风险规制措施的自主权,但欧洲法院认为,任何关于健康风险存在的主张都必须依据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和国际研究的最新结果。如果进行了综合性风险评估,“因研究结果的不充分性、非结论性或不精确性,表明不可能确定地查明风险的存在与否或程度大小,但对公共卫生真实损害的可能性仍在持续如,则风险防范原则证明(成员国)采取限制性措施是合理的”;即使在此等情况下,成员的风险规制措施必须是相称的,丹麦的做法没有达到法院确立的条件,因为“它全面禁止销售所有添加维生素与矿物质的食品,没有根据不同的维生素和矿物质或添加它们可能给公众健康带来的风险水平进行区别对待。”[35]

  有人认为,在有关转基因、疯牛病等案件中,欧洲法院对于规制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的关系摇摆不定,更多地是基于利益折衷。实际上,欧盟司法机构倾向于支持共同体机构设计的旨在确保“高水平卫生与环境保护”目标的风险规制措施,但否定各成员国提出的单方面的措施,以避免破坏欧洲内部市场的运行。这一方面是达成贸易与健康的微妙平衡,另一方面也表明,在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虽然可针对“真实的”而不是“假设的”风险采取防范措施,但仍需要符合风险评估的各项程序性要求。

  四、WTO坚守科学标准优先的重要性

  (一) WTO风险规制审查与欧美法院的相通性

  国际上有许多学者要求将欧美风险规制司法审查的法理运用于WTO:(1)就存在关于风险的科学不确定性而言,应该顺从各成员选择指导风险评估的科学政策,“只要该成员对可获数据的推理在科学上是有一定道理的”;(2)在每一成员的民主程序内,做出科学风险评估与公民对可接受何种风险以及不在意何种风险的直觉判断之间的平衡,“只要这些平衡本身被明确地、透明地做出,且符合民主合理性的观念”;(3) WTO应该抑制全面预测风险的立场,相反应授予各成员在规制上更大的自主权,包括适用风险预防原则。[36]笔者认为,这些论点没有了解到,在法理上,WTO的裁量实际上与欧美有诸多相通之处。

  首先,如上所述,WTO各成员可根据其自身“适当的保护水平”确立风险规制措施,表明非科学因素也可在决定政府如何应对风险中起到某种作用。这与欧美极为相同:即,通过给予规制机构在即使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行事的灵活性,允许有关重大风险的政策因素与社会价值判断进入有关风险规制的决策。其次,WTO争端解决机构就风险规制提出的诸项原则要求,极类似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苯”案中判决所提出的风险评估方面的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如,专家小组在日本苹果案中得出结论说,“科学”证据是“通过科学方式收集的证据,出于同样原因排除了不是通过科学方式获得的信息。”而且,与欧美的成本—收益分析类似,WTO对风险规制的相称性十分强调。如,WTO专家小组通过将科学专家的认定与组成日本措施的因素的性质相对比,推定该措施“显然与基于可得到的科学证据界定的风险不相称。”再次,WTO对“国际标准”的强调,表明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对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机构”的“顺从”。这又类似于欧洲法院:通常反对成员国的自主措施,而接受共同体机构的风险规制。

  上诉机构曾指出:风险评估的结论并不一定得与暗含于SPS措施中的科学结论相符;第5.1条并不要求风险评估必须只体现相关科学界的主流观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倾向于将其立法、行政措施建立在“主流”科学观点上,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依据来自有资格且受尊重的渠道的不同科学观点。[37]上诉机构的这种立场也与风险预防原则的含义有相通之处。不过,WTO在解决此类争端时,通常由非科学教育背景的通才型(generalist)法官组成的法庭,根据由高级科技专家队伍组成的机构提供的风险评估证据,做出“客观的事实评估”,决定成员方规制措施是否追求合法的卫生与环境目标。[38]争端机构虽无义务遵循他们的建议,但实际上倾向于坚持这些专家的意见。[39]

  必须指出,尽管在国内、跨国与超国家层面上的风险规制之间存在许多类似性,但这并不必定能推定,源自欧盟或美国的解决办法,能够轻易地照搬到WTO领域。可在美国和欧盟确定为风险规制程序的标准化尺度,很难在WTO框架下确定。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风险规制争端中应顺从各成员提出的科学准则,或甚至特定成员在应对科学不确定性问题上采取的风险评估,那么,这种选择背后存在什么样的更普遍的规范化根据呢?此类条件下的“顺从”或许可以使某些成员国内部关于科学与社会风险之争达致平衡,但也会将位于个别或部分成员之内的价值判断外部化给其它成员。

  (二)科学标准在平衡贸易与健康上的优势

  对于各国在缺乏确定的损害证据时的风险规制,由于缺少评估的真正规范尺度,科学成为了一种决定各成员选择的保护水平是否得到国际认可的默认标准。化风险为零不是现实的选择,我们要善于与风险共处。对于WTO遵循的这种“法律与科学”的模式,我们也可从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教授的“风险与理性”学说中得到启示。他主张,“政府应当尽量使用量化评析方法来评估自己试图解决的问题的规模……应当通过分析规制措施的成本,来考虑如何权衡”;“风险规制应该首先而且最主要地建立在对科学事实理解的基础之上”。[40]而且,作为风险评估组成部分的“成本—收益”分析,实际上充当了社会价值判断的工具,“防止因规制而浪费社会资源,这样有可能将节约下来的费用投入到取得成果的风险规制领域,实现整体风险的减低。”[41]

  我们也许无法最终寻找到“风险与理性”、“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点,但至少可以通过严格的科学标准和程序要求来实现“风险正义”。有人认为,WTO“召集的科学家被置于实际上不可能的地位:要求对作为规制手段的风险评估的充分性做出纯粹的技术/科学判断。”因此,“这至少表明争端解决小组在某种程度上对科学及其所能提供的确定性抱有简单化或过于乐观的期待,往往将科学确定性问题简为量化评估。”[42]这种批评有点吹毛求疵。在迄今为止的SPS争端中,科学证据都较清晰明确,限于相对容易界定的问题。当然,或许会出现存在极端情况的其他争端,似乎需要成员国谨慎决策,但前提仍是客观的科学审查。如果基于各国自己的社会价值与经济因素来任意决定风险规制措施的选择,则SPS协定恐怕再无法协调各成员的限制贸易的卫生措施。

  有人认为,WTO之所以在审查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上倾向于将中性的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反映了国际贸易体制中缺乏规范参照点,即能够指导WTO决策者‘在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生命健康之间共同但有时相互竞争的利益’达成平衡的参照系。”然而,我们不能忘却的历史事实是:从19世纪中期以来的各种卫生条约,包括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曾试图约束阻碍贸易和旅行的过度措施,但最终各国竞相将国境卫生措施用作贸易保护手段,从而使各国更加不愿履行疫情通报义务。[43]如果说在国内法上客观性意味着法治而非人治,表明个别利益和偏好要服从公共标准,那么在国际法上依据科学准则意味着合作而非任意行动,表明单个国家的利益要服从国际标准。风险水平的决定问题通常是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因素分不开的。尽管在贸易与卫生、环境政策之间的关系上需达成更多的共识,但是各国在价值观、利益和偏好上很难一致。因此,应理解到国际法庭在面对当代问题时“调和各种价值和规范的需要。”[44]

  在目前阶段,能够指导WTO各成员在相互冲突的风险规制政策之间达成平衡,唯一可得的中立标准是科学。可以说,将诸多尚待澄清的社会价值因素留给WTO解决解决机构并不是最佳选择,但却是现实可行的途径。当然,WTO应进一步完善科技专家发挥作用的程序,在复杂的科学决策中,进一步确保WTO决策的质量、透明与合法性。[45]同时,由于WTO缺乏卫生与环境领域的专长,而SPS协定参照的由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之类的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或许能够提供标准化缺少的因素。在SPS协定缔结之前,这些组织没有起到作为国际风险规制驱动器的作用,而是作为有关SPS问题的国际技术专长的来源。因此,前述食品法典委员会之类的国际组织如果能够改善治理,或可起到类似于欧盟风险规制机构或美国联邦机构中科学评估部门的作用。

  五、我国应有的法律对策

  (一)坚持WTO框架下风险规制的科学标准

  近年来常有学者从环境条约等角度提出,我国应引入风险预防原则。[46]对此,我们必须保持谨慎。WTO及美国等主要成员国并不接受在WTO框架下引入该原则。如前所述,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零风险”几乎不可能。如果引入法律上尚不明确的风险预防原则,则可能使一些国家会根据背离科学标准的政治和社会舆论等因素来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这样,风险规制就成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科学置于风险规制体制的基石。从国际贸易实践中看,欧盟提出的“风险预防原则”为其在无法提出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限制进口提供了理论基础。这使得对风险规制的措施依靠主观判断,大大增加了决策不确定性,以预防风险为借口干涉贸易自由、保护本国市场。

  国际上,仍有人在继续“阐明风险预防原则在WTO协定中的地位……促进将该原则并入多边贸易体系从而减少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冲突”。为此,他们还提出将对该原则进行更详细的解释和规定,以避免使该原则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47]但是,在国际社会确认这样的解释之前,我们更紧迫的任务是,进一步研究和掌握WTO框架下风险规制合法性裁量的法理。不能将限制贸易的合法性裁量权交给发达国家成员,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受到绿色壁垒的更大冲击。在应对各类风险规制时,应首先分析有关成员是否履行了其“门槛”任务——风险评估。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进行了风险评估,但如果并不充分,且没有基于科学,则并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其次,如果有关成员依据SPS协定第5.7条采取临时措施,则其是否满足了4项累积性规定,需要仔细审查。此外,它们提出的有关科学证据,风险评估的相关程序、科学结论及可信度,值得高度关注。尤其是,不让对方将“科学证据不充分”偷换为“科学不确定性”。

  (二)完善国内有关风险规制的法规和程序

  坚持科学标准,并不等于我们应该无视风险。近年来确实存在病原体、转基因作物、外来生物入侵等多种风险。早在1980年国家质检总局便开始开展对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建立了风险分析程序;2001年和2002年又先后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和《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等法规。不过,考虑到事项的重大性,应通过更高法律位阶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一步明确我国采取风险规制措施的主权权利以及相关程序。[48]因为前述“规定”不仅范围过窄,没有纳入所有健康与环境风险,更没有明确存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利和程序。《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于中国加入WTO之前(1991年通过实施),现在确有必要进行调整。[49]对于技术性强的立法,不仅应该尽量详尽,明确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制,也应不断更新,纳入WTO法上新的理念和规则,从而在WTO框架下获得更大的合法性。

  我们可以对照有关国际标准的规定,确定风险规制的科学方法和基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然弥补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长期缺乏风险评估准则的缺陷,但我们的许多法律往往只对这些过程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法规予以补充,具体到某一检疫过程,不同区域的执法机关常常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50]在明确风险规制的实施程序上,我们还可借鉴欧美国家的方法,进一步规定由科学专家组成的专业评估机构的法律地位和决策程序,并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原则。此外,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惟有透过合理规范的SPS措施来将风险降低,同时接受“可容许风险”。[51]由于依据国际标准能够自动获得符合SPS协定的认可,所以说,我国在某些方面缺乏进行科学风险评估的能力时,更多地适用国际标准不妨为一种安全路径。

  六、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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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各国不可能无视风险,都会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采取措施,而不是坐等风险的实际发生。这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都给传统的法律原理带来了难题。WTO并未否定各成员风险规制的主权权利,但坚持严格的程序要求,强调评估风险规制措施中的科学标准。这与欧美风险规制的法理并无根本不同。科学无国界,提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科学主张是可能的,但涉及到各国社会价值与政治因素的主张则不可能为所有WTO成员共享。的确,在国际社会能够就社会价值和政治因素的参照系达成共识之前,科学标准是国际贸易规则维持价值中立从而获得广泛遵守的基础。如此,既能化解贸易保护主义,也可消除公众的担忧。因此,这是一种将“精确与原则带入潜在地放任自流的GATT/WTO漏洞的方法”,为WTO提供了一种“有希望的模式”。[52]

  正因为风险规制方面的科学不确定性,我们更需要通过法律上的确定性来应对。面对日益复杂的科技问题,惟有通过缜密、严格的程序规则,才能防止风险规制成为法律上的无人之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否承认风险预防原则或许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各项规则是否足够详尽,有关手续是否完备。无论是应对贸易壁垒,还是完善自身制度,都应注意这一点。

  注释:

  [1][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2]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欧美国家的卫生与环境法令大量增加。尽管在卫生与环境机构与制度的设置上有所不同,如欧盟设立“欧洲食品安全局”,美国则有环境保护署(EPA)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署(OSHA)。与此同时,法院监管政府机构规制行动的法理也不断丰富和发展。

  [3]Alexia Herwig,“Whither scienc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21Leiden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Law(2008),pp.823-846.

  [4]包括“依据科学准则”、“基于风险评估”、“国内规章一致性”、“最小限制贸易”、“依据国际标准”、“同等对待”、“程序合法性”、“禁止各国间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透明度”等原则。

  [5]风险预防原则的中心思想是承认现有知识的局限,并防范尚未确定的损害。虽然《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均具有类似措辞,但风险预防原则是否成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范尚有争议。有关该原则详细论述可参见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6]2010年初美国政府宣布,“被欧盟限制的美国禽类产品是安全的,没有科学证据说明采用减少病原的处理方法对消费者健康有任何风险”;因此,将请求WTO成立有关欧盟限制进口美禽类产品的争端解决小组。针对美国限制我禽产品出口和《2009年综合拨款法案》第727条的歧视性规定,2009年7月我国也要求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美国贸易代表认为,美国有关当局确保其措施系基于科学基础,故不构成歧视行为。据最近的中期报告,WTO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论点。

  [7]Japan-Measures Affecting Agricultural Products,Panel Report,Oct.27,1998,WTO Doc.WT/DS76/R;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Feb.22,1999,WTO Doc.WT/DS76/AB/R.

  [8]Japan-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WT/DS245/AB/R,26 November 2003.

  [9]EC Measures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 (Hormones),Panel Report,Issued Aug.18,1997,WTO Doc.WT/DS26/R/USA,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Adopted Feb.13,WTO DOC.WT/DS26/AB/R and WT/DS48/AB/R.

  [10]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the Approval and Marketing of Biotech Products,Report of the Panel,WT/DS291/R,WT/DS292/R and WT/DS293/R,final report issued Sept.29,2006.

  [11]Ilona Cheyne,“Gateways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19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007),pp.155-172.

  [12]Australi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ation of Salmon,Panel Report,adopted Nov.6,1998,WTO Doc.WT/DS18/R;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adopted Nov.6,1998,WTO Doc.WT/DS18/AB/R.

  [13]See Lawrence A.Kogan,“WTO Ruling On Biotech Foods Addresses‘Precautionary Principle’”,Vol.21 No.38,Legal Backgrounder,Washington Legal Foundation,December 8,2006.http://itssd.org/Publications/wto-biotech-foods-dec0806.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14]上诉机构裁定,数量风险评估必须评估疾病输入“概率”(probability)而不只是“可能性”(possibility),且需要广泛地采取如此行动,而非仅仅提供风险的“某种评价”。

  [15]风险评估是一个为许多不同学科都在使用的术语,通常指的是界定危险,评判在怎样的情况下,这类危险将给人体健康和环境带来风险,并确定风险对特定人群影响的程度和或然性的过程。通常包括定量风险评估、成本—收益分析、比较风险评估

  [16]较典型的法案还有《1969年国家环境保护法案》、《1970年职业卫生与安全法案》、《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案》等。等。

  [17]See,e.g.,Greater Boston Television Corp.v FCC,444 F.2d 841,850-1 (1970).

  [18]Ethyl Corporation v EPA,541 F.2d 1,28 (1976).

  [19]Vermont Yankee Nuclear Power Corp.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s Council,Inc.,et al.435 U.S.519 (1978).

  [20]Industrial Union Department,AFL-CIO v 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448 U.S.607 (1980).

  [21]在此案中争论的问题是EPA制定的更为严格的臭氧空气质量标准。DC巡回上诉法院裁定,EPA新的臭氧标准缺乏界限分明的确定性标准,因此没有合理地指出多少排放量才至于健康风险过大。

  [22]Whiteman v American Trucking Association Inc,531 U.S.457 (2001).

  [23]Baltimore Gas and Electric Company v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462 U.S.87 (1983).

  [24]See Jacqueline Peel,Riskregulation under the WTOSPS Agreement:Science as an international Normative Yardstick?,Jean Monnet Working Paper 02/04,J.H.Weiler European Union Jean Monnet Chair.http://centers.law.nyu.edu/jeanmonnet/papers/04/040201.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25]2000年的关于风险防范原则的欧盟委员会通讯建议,将风险防范原则视作一种风险管理手段,用于实现有关可接受风险水平的政治决议的程序中。Se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Brus-sels,02.02.2000.

  [26]See,Case-180/96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98] ECR I-02265;Case C-365/99 portuguese Republic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ies Reports [2001] ECR I-05645;Case C-241/01 National Farmers’U-nion v Secretariat General du gouvernement [2002] ECR I-09079.

  [27]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0条,成员国可以包括人类生命与健康保护在内的公共政策为由,对货物贸易进行数量限制。

  [28]See Case-180/96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1998] ECR I-02265.

  [29]Case T-13/99 Pfizer Animal Health SA 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2] ECR II-03305;Case T-70/99 Alpharma Inc.v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02] ECR II-03495.

  [30]抗生素作为现代生物技术的重大成果,多年来被用于助长和治疗的良剂,然而,近年来,因药物滥用与误用导致抗菌剂抗性的发展,大大增加了传染病预防和治疗的难度。

  [31]Bellio F.lli Srl v Prefettura di Treviso,(Case C-286/02)-[2004] All ER (D) 05 (Apr).

  [32]Case C1/100 Commission v France [2001] ECR I1-9989.

  [33]同注[24]。

  [34]欧共体条约第28条规定,禁止成员国采取的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实际或潜在地阻碍共同体内部贸易的一切措施。

  [35]Case C-192/01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Denmark [2003].

  [36]Vern R.Walker,“theMyth ofScience as a‘neutral Arbiter’for Trigger Precautions”,26Boston College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2003),p.214.

  [37]同注[9]。

  [38]Joost Pauwelyn,“The Use of Expert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51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2),p.325.

  [39]在日本苹果案中,专家小组主要依据其专家建议,对可得到的有关该争议SPS风险(植物疾病梨火疫)的科学证据进行了详细审查,以决定日本提出的材料是否“科学”之类的问题,以及有关风险评估作为日本SPS措施根据的“充分性”的证据性价值。See Japan-Measures Affecting the Importation of Apples,WT/DS245/AB/R,26 November 2003.

  [40]参见[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第134-135页,第368-369页。

  [41]同注[1],第20页。

  [42]See Howse,“Democracy,Science,and Free Trade:Risk Regulation on Trial at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98Michigan Law Review(2000) ,pp.2339-2340.

  [43]See David.P Fidler,International Law and Public Health:Materials on and Analysis of Global Health Jurisprudence,New York: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Ardsley,2000,pp.137-139.

  [44]同注[11]。

  [45]See George A.Bermann,Petros C.Mavridis (eds),Trade and Human Health and Safet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p.267.

  [46]如,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四章;常纪文:《环境立法不能忽略风险预防原则》,载《科学时报》,2007年6月1日。

  [47]Sabrina Shaw and Risa Schwartz,Trading Precaution: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the WTO,UNU-IAS Report,November 2005,fromhttp://ias.unu.edu/binaries2/Precautionary%20Principle%20and%20WTO.pdf,2010年5月8日访问。

  [48]该法第6条也规定,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有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这样的规定虽然十分具体,但未能为我国在公共卫生受到威胁时采取限制贸易的必要措施提供坚实的法理基础。

  [49]例如,2004年4月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26条分别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限制国际贸易。

  [50]蒋国辉、黄玉青:《试析〈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修订》,载《黑龙江对外经贸》2008年第12期。

  [51]我国确立的一些“零风险”标准,既无必要,也容易受到WTO其他成员的质疑。

  [52]Warren H.Maruyama,“ANew Pillar of the WTO:Sound Science”,32International Lawyer(1998),pp.651-676.

  【主要参考文献】

  1.[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肖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美]凯斯.R.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Alexia Herwig,“Whither scienc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21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

  5.George A.Bermann,Petros C.Mavridis (eds),Trade and Human Health and Safety,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6.Ilona Cheyne,“Gateways to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WTO Law”,19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2007).

  健康风险评估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体医结合;大学生;运动风险;控制

  1 前言

  高校开展一切体育课程以及进行学生体质测试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了解学生的机能与健康状况。近年来,随着素质教育的不断深入和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许多大学生开始自觉地参与到各种体育活动中去。随着学生参加体育运动项目的增多,体育运动风险也伴随而来,风险的类型、严重程度也不断发生着变化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高校体育对人体的健康也是一把双刃剑,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在增进学生身体素质、丰富课余生活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会给体育运动参加者带来了一定的运动风险;本文从体医结合角度对大学生运动风险的控制进行探讨,从而为构建大学生运动运动风险控制理论体系提供有用依据,因此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2 运动风险及分类

  运动风险是指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的事。概括的来说“运动风险”就是指在一切体育运动或身体活动(包括体育健身运动)中可能发生的对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因子或能引起隐藏的、负面的影响的、具有不明确性的事件的总称。

  运动风险相比于运动损伤其包含的内容更加广泛,运动风险不仅包括运动损伤(如常见肌肉拉伤、关节韧带损伤等)、运动性病症(运动性低血糖、运动性血尿和蛋白尿、运动性猝死等),还包括运动伤害(出血、骨折、休克等)等。

  3 体医结合与大学生运动风险控制分析

  “体医结合”对大学生运动风险进行控制就是运用体育运动的方式促进健康,同时又将医疗加入到体育运动之中将运动风险率降到最低或者将运动风险的影响减少。体育和医疗各有优势但也各有不足,体育能促进健康但伴随着运动风险,医疗能治疗运动损伤但不能代替体育对机体功能的康复作用。

  3.1 体医结合与运动前运动风险评估

  在每一届新生正式开学上课之前,对新生进行医学健康体检的基础上增加健康体适能的测试(包括心肺机能、肌肉适能、身体成分和柔韧适能等),这样做的目的是可以对学生个体进行运动风险、健康状况(这里的健康是指健康中的身体健康,包括拥有健康的身体、维持健康的能力)、健康体适能进行评估。运动风险评定的目的是筛选出那些在运动中容易出现风险的个体,如体弱者或者有疾病者,使这部分学分直接进入医疗监控之中,使教师在体育课上有区别的安排运动内容和运动负荷。健康状况评估的目的是看脏器是否有疾病和发现潜在的疾病,对运动风险等级进行评价,分为有很大风险,较大风险,较小风险,小风险等不同级别。健康体适能评价的目的是对学生的适应学习和日常生活身体能力的主要组成成分、影响人体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进行评价。

  在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体适能评估之后,根据检查结果在校医和健康体适能专业人员之间建立联系,将学生分为基本组(身体健康无异常,有一定的运动史)、准备组(健康状况有一定的异常,平时较少参加运动且身体素质较差者)和医疗体育组(身体发育不良,不能正常参加体育活动者),并制定出相应的运动处方,学生按照运动处方进行锻炼,有疾病者通过运动锻炼和医疗来恢复健康,其他学生可以通过运动增强体质。

  3.2体医结合与运动中的医务监督

  医务监督是指运用医学、卫生学、生理学的内容和方法对从事体育运动的人的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和观察,评价其发育水平、训练水平和健康状况所采用的手段和措施。高校运动医务监督的目的是使学生合理的进行体育锻炼和训练,使各种安全、卫生措施得以实施,促进健康、预防运动性伤病等。除了医务监督,运动锻炼者也要学会必要的自我监督,自我监督包括心率、运动心情、食欲、睡眠等。

  3.3运用“互联网+”进行医务监督

  首先,利用网络建立学生健康管理体系,利用云数据将学生的健康状况、体质测试成绩、运动史、疾病史等等传入系统,教师和学生可以随时了解自己的健康体适能水平。

  其次,为了避免没有专业的运动指导而导致盲目运动引起的运动风险,开发适合大学生的体育运动APP,与商业的运动APP相比来说更加满足学生的需要。这些运动APP的入口端可以是微信公众平台、QQ、微博和PC平台端网站等;学校的运动APP不仅与学校的健身场馆、体育赛事、校医、体质测试中心、学校体育指导员还有体育用品等联结在一起,形成学校体育健身微社区(运动圈);还可以在健身器材上设二维码,学生既能了解器材的使用方法,也可以了解设施的具体情况,APP中还可以设置个人运动处方以及提醒等菜单;并且运动APP能够将将康体适能与周边的朋友进行对比,分享运动的体会,最重要的是每个月、每个季度或者一年,运动APP会对个人运动效果做出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对运动处方做出相应的调整。

  最后,还可以利用可穿戴运动监控装备对运动过程进行监督,如运动手环和腕带等与运动APP绑定对运动中的心率、血压甚至是运动前后睡眠质量对比等进行监控,防止过度运动,学生还可以对运动中的问题反馈给系统,系统可以给出相应的建议。

  3.4 运动防护师对运动风险进行监控

  在去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李国平提出“推进运动防护师队伍建设”的提案,这项提案正在落实,“运动防护师”作为一种新兴行业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运动防护师的职能是在体育运动中对运动损伤进行预防、评估、急救、治疗和康复的人员;每所学校可以培训、配备几名“运动防护师”可以有效减少体育运动风险的发生率,“运动防护师”是体育和医疗有效结合的产物。

  3.5体医结合与运动后健康体适能恢复

  研究表明运动前、中、后的营养补充显得越发重要,不仅可以给机体补给充足的能量,还可以延迟运动性疲劳的产生,对机体有保护作用。运动性疲劳是指机体的生理过程不能持续其机能在一特定水平上和/或各器官不能维持预定的运动强度。运动性疲劳与运动风险的产生有很大的相关关系,运动性疲劳发生的理论包括衰竭学说、堵塞学说、内环境稳定失调学说、自由基破坏学说等,大都说明能量缺乏,代谢产物堆积需要运动后膳食营养的补充。学校或是运动APP制定的运动处方还要包括运动后的营养补充说明才能有效的缓解运动性疲劳,减少运动风险的发生。

  4 结论

  大学生运动风险不可避免但是具有可控性,在“体医结合”的背景下,高校运用体育、医疗共同对大学生运动风险控制有着重要意义,在运动前、中、后分别进行运动风险评估、医务监督和健康体适能的恢复。大学生运动风险控制对高校“体医结合”建设提出了要求:(1)培养“体医结合”复合型人才,(2)教师队伍建设,(3)体医结合服务平台建设,(4)寻求社会的支持。学校可以通过将运动、健康和医疗等其他多种资源整合起来,使运动促进学生的健康,减少运动风险的发生率或影响,使运动成为日常校园文化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成明祥.体医结合:医学院校体育教学改革的发展模式[J].体育文化导刊,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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